起 诉 书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2日、6月15日将案件退回睢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睢宁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7月15日将案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6月1日、8月1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及李某某等人在徐州市区**酒吧娱乐,同在该酒吧娱乐的于某某、刘某甲与郭某某女朋友李某某搭讪,引起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的不满,双方发生冲突。后于某某电话联系刘某乙告知此事,刘某乙带人至**酒吧找到郭某某询问情况。后被告人孙某某电话纠集犯罪嫌疑人王某乙(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电话纠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另案处理)。双方人员离开酒吧时,在酒吧门口又发生口角,犯罪嫌疑人王某乙将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先行劝走。为了挽回面子,对刘某乙等人实施报复,犯罪嫌疑人王某乙现场纠集被告人孙某某及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张某某、陈某某至酒吧附近其个人出租屋内,每人手持砍刀返回酒吧门口对刘某乙一方人员进行追砍,其中犯罪嫌疑人王某乙将刘某乙头部、手部等部位砍伤。经鉴定,刘某乙头部、右手部、右前臂部均属轻伤范围。
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从江苏省浦口监狱被带回,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解回罪犯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及犯罪嫌疑人王某乙、王某甲、张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纠集他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戴广栋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在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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