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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杀人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347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乡**行政村**队**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因自身原因产生心理挫败感,故产生了通过杀人抵命的厌世念头及情绪,并事先准备好作案工具斧头。2020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携带斧头在乐清市柳市镇范围内物色目标。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尾随被害人陈某某至乐清市柳市镇**村**大厦**楼**厂,跟随被害人陈某某进入电梯,并趁被害人陈某某在面朝窗户外背对其使用手机时,被告人孙某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斧头直接朝被害人陈某某后脑勺砍去,行凶后迅速逃离现场。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头部伤势达轻微伤。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某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斧头一把;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及材料,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冉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被害人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孙某某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现场辨认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杀害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滕国鹏

检察官助理:张遥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斧头一把,暂扣于温州物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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