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孙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24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饶河县,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云南省峨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涛,云南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峨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20年3月2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孙某受人指使、雇佣携带毒品从缅甸到普洱后,乘坐车牌号为云A*****的福迪牌白色越野车前往昆明。次日2时34分,当该车行至昆磨高速公路元江县青龙厂路段时被查获,查缉民警当场从孙某所携带的行李箱底部及行李箱内的两个铁皮罐头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共计净重3019克。经鉴定,送检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行李箱、铁皮罐头;2.书证:户口证明、称量笔录、毒品移交清单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薛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涉案手机检验报告、抓获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走私、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01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受人指使、雇佣走私、运输毒品,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斌
检察官助理:余帆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现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光盘八张。
3.随案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019克现存于玉溪市公安局,其余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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