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142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慈溪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毛立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岑杨某某于2018年12月份离婚,离婚后二人仍共同居住在被告人孙某某家中,直至2019年6月份岑杨某某搬离。2020年初,被告人孙某某因担心其前妻岑杨某某与异性交往,遂在岑杨某某驾驶的浙B8****宝马轿车上安装了GPS定位系统,并在网上购买了折叠刀等工具,以备对岑杨某某及异性进行报复。同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通过GPS定位发现岑杨某某的上述轿车停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前应路1号大卫营洗浴中心附近,怀疑岑杨某某与异性在一起,遂打车至大卫营洗浴中心,确认岑杨某某与异性在慈溪市帕菲克酒店登记住宿后,萌生杀死岑杨某某及该异性的想法。后被告人孙某某以商量小孩抚养权为由,打电话将岑杨某某及一起住宿的何某某约至该酒店收银台大厅,用折叠刀对岑杨某某、何某某二人头部、颈部等部位进行捅刺,后又追至大卫营洗浴中心大厅持刀对岑杨某某头部、手腕等部位进行持续捅刺,致二人倒地不动后,被告人孙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岑杨某某外伤致右尺动脉、尺神经断裂,行“清创,右前臂尺动脉、神经,尺侧屈腕肌腱、环小指屈指浅肌腱缝合”,现遗留右手环指、小指呈屈曲畸形,主动背伸受限,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肢体皮肤多处瘢痕长度累计15.0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面部瘢痕,此伤构成轻微伤;外伤致多处手肌腱损伤,此伤构成轻微伤。何某某外伤致头皮瘢痕长度累计8.0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面部多个瘢痕长度累计6.0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右肩胛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肢体两处以上瘢痕长度累计15.0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伤二级。
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GPS定位器、手机及作案刀具照片;
2.书证:接警单详情、归案经过、病历资料、扣押清单及照片、访客登记表、临时住宿登记表、通话记录、监控视频截图、伤势照片、纸张照片、离婚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3.证人项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岑杨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毛立科提出了被告人孙某某具有犯罪未遂、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及赔偿、谅解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合理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云祥
检察官助理:陈静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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