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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孙某某,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3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遂平县**乡**村**楼。2015年6月4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4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5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本市海珠区鹭江南约大街十九巷**号**房,趁他人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王某某的华为荣耀魔术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97元)。

二、2020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本市海珠区康乐南约四巷**号**室,趁他人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郑某某的华为荣耀10青春版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17.83元)。

三、同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本市海珠区鹭江西约大街**号**房,趁他人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刘某某的IPHONE 8 PLUS 64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56.34元)。

四、同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本市海珠区鹭江东约新街东一巷**号**房,趁他人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李某某的IPHONE 8 PLUS国行白色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86.13元)。同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海珠区桂田村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陈某某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群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及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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