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5********,汉族,本科,个体户,住河南省辉县市**镇**村**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51991********,汉族,高中,个体户,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镇**村**组。被告人张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2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将案件退回盱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盱眙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24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孙某某、张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通过QQ等网络社交软件,先后与他人交换、向他人提供、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520973余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17日至2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通过QQ124723****与张某以交换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509305条。
2.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通过QQ124723****向赵某某(QQ132459****)发送公民个人信息7168条;
3.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通过QQ124723****向王某某(QQ213554****)以200元的价格出售公民个人信息4500余条。
(二)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通过QQ等网络社交软件,先后与他人交换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260604余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17日至2月20日,被告人张某通过QQ27184****与孙某某以交换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587394条。
2.2018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通过QQ27184****与QQ174211****持有人以交换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564566条。
3.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通过QQ27184****与QQ316542****持有人以交换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08644条。
被告人孙某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盱眙县公安局提取的张某、孙某某手机数据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张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何木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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