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明检一部刑诉〔2019〕45号
被告人孙振南,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7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住安达市**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安达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5日被安达市公安局逮捕。2010年4月11日因盗窃、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5年有期徒刑;2015年10月9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安达市人民法院判处9个月有期徒刑;2017年7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哈尔滨市道里分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5日;2017年1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安达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2000元,暂缓执行;2018年11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安达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行政拘留5日;2019年4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强制戒毒2年。
本案由安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以被告人孙振南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6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害人朱某某同朋友王某某到安达市**道街北环路口的菲比酒吧娱乐,到酒吧门口进入大厅的二层门中间时,路遇从酒吧出来的孟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孙振南等人,朱某某主动同孟某某打招呼说:“大勇,你走啊。”孟某某说:“大勇也是你叫的啊。”之后孟某某打了朱某某一嘴巴子,孙振南等人见孟某某打朱某某便一拥而上,将朱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构成轻微伤。
2、2017年1月20日21时许,被害人郑某某、张某某到安达市**侧的国王酒吧娱乐,在喝酒的过程中无故被孟某某、孙振南、王某某(未到案)、姜某某(未到案)等四人用啤酒瓶子、凳子等物品将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郑某某、张某某二人构成轻微伤。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孙振南在大庆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安达市公安局解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案件侦破经过、孙振南户籍证明等;
2.证人孟某某、王某某、易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郑某某、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孙振南的供述与辩解;
5.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23份;
7.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振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振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案系共同犯罪,孙振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孙振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力彬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明某某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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