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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合同诈骗案)_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二部刑诉〔2019〕3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31961********,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住河南省开封市**区黄汴河北街二期工程**号楼**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30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2019年9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初被黄某某(已判刑)聘为河南大犇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总工程师。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王某某(已判刑)、黄某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孙某某总工程师身份,介绍受害人马某某、丁某某与河南大犇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骗取马某某等人工程保证金85万元。其中,以收取好处费名义,骗取马某某等人转入王某某及其提供的银行账户45万元。签订协议后,黄某某无能力也未按照合同履行,致使被害人保证金不能退还。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已判刑)、黄某某(已判刑)等人将骗取的45万元分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退还被害人丁某某20万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孙某某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处警登记表、借条、银行转账单据、银行明细、情况说明、合同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李某某、吉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从不同角度证实本案的事实;3.被害人丁某某、马某某等人陈述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已判刑)、黄某某(已判刑)以同大犇公司签订建筑合同骗取保证金的事实;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同王某某(已判刑)、黄某某(已判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骗取对方保证金及好处费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翠芳

杜改枝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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