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检刑诉〔2019〕17号
被告人孙拥军,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孙拥军因吸毒于2008年被宣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2月12日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在安徽省**监狱服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5日被郎溪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宣城市看守所。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拥军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2月1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拥军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2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孙拥军多次实施贩卖毒品行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514.71克,四氢大麻酚(大麻烟)10.4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拥军在宣城市宣州区西门**熟食店附近将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何某某(已判决),后何某某将从孙拥军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分包后用于自己吸食和贩卖给丁某某、桂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
2.2012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拥军在宣城市宣州区向广东人“阿杰”(身份待查)购买了3袋共计475.11克甲基苯丙胺欲用于贩卖,被原宣城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禁毒大队(后变更为宣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发现后,将其通知至宣城市公安局,并让其上交甲基苯丙胺,随后孙拥军予以上交。经鉴定:送检的1-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号检材净重199.97克,含量为46.8%;2号检材净重为76.72克,含量为46.4%;3号检材净重为198.42克,含量为41.4%。
3.2012年5月-8月,被告人孙拥军指使其女友方某某(已判决)在宣城市宣州区帮其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6克。2012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孙拥军和方某某在宣城市宣城宾馆房间内被宁国市公安局抓获,在孙拥军处查获疑似毒品15袋(编号1-6、8-16号)。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32.8克,四氢大麻酚10.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彪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孙拥军的供述和辩解;
5.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宣城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称重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拥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514.71克,四氢大麻酚10.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拥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莹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孙拥军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