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63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02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工业园区**小区**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与其女友蔡某某因生活琐事,于2020年2月分手。孙某某怀疑蔡某某与被害人苗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因而对苗某某怀恨在心,并扬言要杀死苗某某。被告人孙某某为杀害苗某某,先后准备了一把折叠刀、一把单刃带锯齿的尖刀和一把菜刀。
2020年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随身携带上述三把刀具,来到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路**号**消控室内。进屋后,孙某某趁被害人苗某某趴在桌子上休息之际,持菜刀砍劈苗某某的后脑勺,致苗某某颅脑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苗某某顶枕部头皮六处裂创累计长达20厘米以上,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苗某某外伤致其蛛网膜下腔出血,其颅脑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孙某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残留期,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斩骨刀、折叠刀、单刃尖刀(照片);
2.病历资料、户籍资料、购物凭证等书证;
3.证人岑某某、许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DNA检验报告、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扣押、搜查等笔录;
8.监控录像、手机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持菜刀砍劈他人后脑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实施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成威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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