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孙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7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镇**村**组。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4月8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占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我院于2020年3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间,同案犯穆某某、杨某某、孙某甲(均已判决)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镇先后纠集被告人孙成某及同案犯尹某某、张某甲(均已判决)等人,通过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恶势力”。
一、寻衅滋事罪
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孙成某伙同穆某某、王某某、卜某某、尹某某(均已判决)来到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永盛村(大南沟)马某某经营的食杂店内,对在食杂店内玩扑克人员无端辱骂、驱赶,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孙某乙出面制止,卜某某、穆某某、尹某某用拳脚,孙成某持铁锹将孙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乙左膝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穆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孙某乙人民币6万元,双方和解撤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撤案申请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报警记录、被告人孙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犯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穆某某、尹某某、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二、故意伤害罪
2015年12月26日21时许,维修工被害人田某某(男,55岁)工作中与孙某丙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镇**小区**号楼内因修水表一事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孙某丙眼部被打伤,遂打电话让穆某某(已判决)送其去医院就诊。穆某某纠集被告人孙成某、尹某某(已判决)赶到现场后,孙成某、尹某某用拳头将田某某打倒在地,穆某某用脚将田某某腿部踢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某右下肢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现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解协议书、到案经过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邢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犯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穆某某、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
经侦查,被告人孙成某于2019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深圳市抓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孙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故意伤害罪判处孙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小波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孙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遂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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