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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成彬盗窃案)_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鸡冠检一部刑诉〔202094 

被告人孙成彬,男,197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71979********,汉族,文盲,无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鸡西市麻山区)。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麻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鸡冠公安分局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2020118日刑满释放。2020122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36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成彬涉嫌盗窃罪于20208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8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118日晚,被告人孙成彬使用自己提前准备的橡皮筋和钢珠,将被害人赵某某停在鸡冠区**路附近的黑G****0号白色别克轿车副驾驶后座玻璃(价值人民币450元)砸碎,盗窃车内迷彩服(价值人民币150元)一件。

22020118日晚,被告人孙成彬使用自己提前准备的橡皮筋和钢珠,将被害人刘某某停在鸡冠区**小区**号楼楼下的黑G****5号白色别克轿车驾驶室后座玻璃(价值人民币220元)砸碎,未盗窃到财物。

32020120日凌晨,被告人孙成彬使用自己提前准备的橡皮筋和钢珠,将被害人魏某某停在鸡冠区**浴池门前的黑A****0号白色霸道车驾驶室后座玻璃(价值人民币600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35,000元。

综上,被告人孙成彬共计盗窃三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5,150元,损坏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2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24,5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孙成彬于2020121日被公安机关在鸡冠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说明一份、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被盗赃款照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情况

2. 被害人魏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孙成彬的供述和辩解

4. 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成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成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成彬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成彬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成彬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成彬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盛锋

检察官助理:刘培杰

                                   202092

附:1. 被告人孙成彬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 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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