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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魏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03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乡**村,现住山东省滨州市**路**小区**号**单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才,重庆中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村**街**区**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联彬,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5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沾化县**乡**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许桓歌,重庆道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林,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街**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伟,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 年8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俊,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高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5月28日被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光路,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村**片**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4月22日被重庆市高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 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木林,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 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宏宇,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钢,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23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路**小区**号楼**,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4日被高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 日被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湖北省地武汉市江夏区**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高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因无逮捕必要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魏某、王联彬、熊林、黄俊、何光路、黎木林、李宏宇、唐钢、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该局以被告人肖伟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发现两案犯罪事实有关联,决定并案审查。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7月2日、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2020年7月31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8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于2020年9月10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相继邀约被告人魏某、王联彬、熊林、肖伟、黄俊、黎木林、李宏宇、何光路、张某甲、唐钢等十人采取非法收购银行卡、支付宝账户等方式,利用自己账户或控制账户,对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现金进行转账、取现和回款。

其中孙某某作为团伙邀约人,负责联系上家,获取资金来源,安排其他成员收、转、取、回资金。魏某、王联彬协助孙某某与上家联系,安排其他成员收、转、取、回资金。王联彬同时受孙某某安排监督魏某、唐钢工作,防止二人私吞资金。熊林负责联络安排肖伟、黄俊、黎木林、李宏宇、何光路等人收、转、取、回资金;其中肖伟负责联系熊林、孙某某、魏某,指挥黄俊等人转款、取现、回款;黄俊负责用自己支付宝转账;黎木林负责取款;李宏宇负责回款;何光路负责驾驶自己的湘AU19U3车运送上述人员在江西萍乡、湖南浏阳、长沙、株洲等地转、取、存款,同时在团伙人手紧张的情况下,还负责验卡、存取款。除上述分工外,黄俊、黎木林、李宏宇、何光路还提供本人银行账户或非法收购亲朋、老乡银行给团伙洗钱。张某甲协助熊林工作,同时也提供自己支付宝、银行账户收款、转款。孙某某、魏某、王联彬与唐钢纠结后,安排唐钢使用其控制的支付宝账户转移资金。

其中,孙某某、魏颠、王联彬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3729015.63元;熊林、肖伟、黄俊、何光路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3438525.63元;黎木林、李宏宇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3261525.63元;唐钢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资金290490元;张某甲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资金63700元。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黄俊被抓获到案,2020年4月17日何光路、黎木林被抓获到案,2020年4月29日李宏宇投案自首。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魏颠、王联彬、唐钢被抓获到案。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熊林、张某甲被抓获到案。2020年8月4日,被告人肖伟投案自首。到案后,上述十一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翟某某、谭某某、冉某某、刘某某、廖某某等五十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魏某、王联彬、熊林、肖伟、黄俊、黎木林、李宏宇、何光路、张某甲、唐钢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审计报告等材料;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魏某、王联彬、熊林、肖伟、黄俊、黎木林、李宏宇、张某甲、唐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何光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魏某、王联彬、熊林、肖伟、黄俊、何光路、黎木林、李宏宇、唐钢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资金而非法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资金而非法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魏某、熊林、肖伟、黄俊、唐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联彬、何光路、黎木林、李宏宇、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孙某某、魏某、熊林、王联彬、黄俊、何光路、黎木林、唐钢、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肖伟、李宏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孙某某、魏某、熊林、王联彬、肖伟、黄俊、黎木林、李宏宇、唐钢、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魏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联彬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林、黄俊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肖伟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光路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木林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宏宇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唐钢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

检察官助理:石磊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魏某、王联彬、熊林、唐钢、肖伟、黄俊、何光路、黎木林、李宏宇、张某甲关押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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