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社区居委会**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1日决定,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下午,新邵县**派出所副所长李某某安排曾某某、刘某某、潘某某三人驾驶湘E***6警警车在新邵县**镇**社区开展巡逻防控工作,曾某某、潘某某、刘某某身穿警服在社区毛刀冲几家麻将馆巡查时,看到刑满释放的重点管控人员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家门口,潘某某便要孙某某配合信息采集拍照上传到重点人员管控系统中。孙某某拒不配合工作并辱骂潘某某,潘某某与孙某某理论,孙某某便从自家住房拿出一把菜刀追砍潘某某,见没有追上,又捡起屋前的木棒砸潘某某、曾某某、刘某某三人,刘某某被木棒砸伤左臀部和右小腿。后孙某某持菜刀、斧头将湘E***6警警车的挡风玻璃、主副驾驶玻璃、反光镜等处打烂,并逃离现场。2020年3月3日,孙某某主动到新邵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的湘E***6警中型客车损毁价格人民币2215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3月3日主动到新邵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2020年4月15日,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2020年6月2日赔偿了新邵县公安局**派出所经济损失22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斧头一把、菜刀一把;
2.书证:微信截图、刻录光盘的情况说明、诊断证明、关于加强派出所基础防控工作的通知、证件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刘某甲、李某甲、曾某某、刘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6.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
7.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暴力抗拒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 黎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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