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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51962********,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村**队**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3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4年1月24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3年8月6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10月26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7年12月14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7月18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1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在徐州市鼓楼区王场市场附近、徐州市泉山区雨润批发市场附近,趁人不备或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石某某、张某甲等人的现金、手机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700余元。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孙某某在徐州市鼓楼区王场市场北巷的七月水果店门外,盗窃被害人石某某的香蕉二箱。 

2、2020年3月5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雨润批发市场北门一早餐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甲挂在电动三轮车车把上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99元、“苹果”6plus手机一部、“苹果”7plus手机一部。经认定,被盗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631元。后两部手机被被害人自行找回。

3、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孙某某在徐州市鼓楼区万科橙郡小区东门附近,盗窃被害人权某某放在电动三轮车内的“利群”香烟九包。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10.66。

4、2020年4月2日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苏山批发市场东门附近,盗窃被害人周某某放在电动三轮车内的生姜一袋。

5、2020年4月2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中煤五处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某乙放在电动三轮车车座上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约200元。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其家属代为退赃1360元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 

2.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石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

6.被盗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玉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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