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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江苏省建湖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91********,中专文化,户籍地建湖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建湖县**小区**民房,打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20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4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至建湖县开发区**照明厂作盗窃案3起,窃得铜线等财物,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355元。

    1.2020年8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建湖县开发区**照明厂电感车间窃得5卷铜线,后将铜线藏匿于**照明厂东边围墙外花坛里准备当晚取走,当日中午被厂里工人发现后取回,所窃铜线折币3088元;

    2.2020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建湖县开发区**照明厂电感车间窃得11卷铜线,所窃铜线折币5267元;

    3.2020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建湖县开发区**照明厂电感车间,未窃得财物后离开。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孙某某的父母为其退还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某某住所搜查到孙某某作案时所穿的上衣。

2.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由被害人袁明钰报案而案发。

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系盐城市建湖县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底查询清单、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发票,证明涉案的漆包铜线价值人民币5266元。

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家人为其退赃的事实。

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到**照明厂车间盗窃的事实。

3.证人薛某某、时某某、柏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薛某某、时某某、柏某某所在的**照明厂电感车间原材料漆包铜线被偷的事实。

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视频中出现的人就是其儿子孙某某。

4.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袁明钰所在的**照明厂电感车间原材料漆包铜线被偷的事实。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对自己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6.辩认笔录及图片,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指认了盗窃地点和藏匿地点。

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相关情况。

8.公安机关移送的电子证据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盗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卞刚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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