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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关某某诈骗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三部刑诉〔2019〕38号 

  被告人孙某,女,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0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单元**2019年3月29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关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岭**社区**区**委**栋**号。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19年8月27日、11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4日、12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2019年8月13日、10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间,被告人孙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董某甲、董某乙、李某某、金某某、阚某某、孔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利用伪造的个人征信信息,通过了哈尔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贷款资格审核。此后董某甲按约定出资以阚某某、杨某某、孔某某等三人名义购卖哈弗H5、长城风骏六等品牌车辆3辆,并以三人名义将上述车辆作抵押,与**公司合作方杭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上述金融公司分别将阚某某名下贷款76800元 、杨某某名下贷款76700元、孔某某名下贷款73400汇到孙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孙某先后向董某甲指定的代某某账户转款76700元、给董某甲转款75700元和72400元,孙某从中获利2100元。在购车的当日,董某甲要求阚某某、杨某某、孔某某与其再次签订抵押合同,并于购车次日分别以62000元、67000元、57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刘某某(另案处理)。

被告人关某某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明知孔某某无真实贷款意图,意在骗取车辆贷款的情况下,在李某某指使下冒充孔某某的妻子接听**公司回访电话,并按照李某某提供的虚假信息回复回访人员,使孔某某顺利通过**公司回访,从而骗取被害单位发放贷款人民币73,4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于2018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大庆市抓获;被告人关某某于2018年5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萝北县抓获。现二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催缴记录、转账证明、贷款及抵押车辆相关材料、银行流水明细、合作协议、购车发票、银行卡消费凭证及银行电子回执、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孙某、关某某社会情况调查相关情况、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

    2.证人证言:高某某、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隋某某的陈述;

    4.涉案人供述:涉案人董某甲、董某乙、孔某某、阚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关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其中孙某犯罪数额巨大,关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孙某系主犯,关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关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江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现取保候审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萝北县**岭**社区**区**委**栋**号;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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