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61968********,满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临时羁押于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派出所,同月2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2月2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重新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19年12月19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注册成立《杭州**贸易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办公场所为随州市东城**居委会**小区**幢**单元*层**号。孙某某伪造个人经历、职务、公司简介、荣誉证书、奖匾,招募工作人员虚假宣传,以欲在随州市建卫浴设备加工厂需要资金为由,以2%到3.3%不等的月息加分红为诱饵,半年期限,按月付息,并通过发宣传单、讲课、赠送礼品等方式向社会上不特定群众公开宣传进行非法集资。除了有利息、分红外,**公司对部分存款客户有优惠政策,即每存款一万元,投资6个月优惠100至1300元不等。期间,**公司因涉嫌虚假宣传,被随州市曾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10万元,孙某某代表该公司交罚款5万元。2018年12月底,**公司关门,所有工作人员携带集资钱款不知去向。孙某某通过被害人郭某某给付部分被害人利息1万余元后隐匿。经查,2018年10月至12月,**公司共向不特定人群王某甲、马某某、郭某某等38人实际借款501700元,除支付受害人约定的利息、分红外,至案发仍有48.0915万元未归还。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司按客户存款额从刚开始的2%直至15%提成,共获利2万余元,
2019年8月14日,孙某某在山西省吕梁站出口站被山西省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太谷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孙某某中国银行随州支行的交易清单、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贸易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的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及资料、房屋出租合同、物业附属物清单一览表、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房屋使用证明、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管理局现场笔录、罚没票据、**随州分公司虚假宣传的传单、广告、荣誉证书等资料、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备案证,**随州分公司现场照片、**随州分公司被害人一览表、王某甲、马某某、郭某某等38名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关于开展其他工作的说明、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办理的POS注册登记登记信息及交易记录、随案移送清单、检举书、看守所线索转递函、关于核查石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等书证;2.证人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马某某、潘某某、郭某某、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方某甲、李某某、罗某某、梁某某、黄某甲、吕某某、郝某某、周某某、彭某某、王某丙、宋某某、任某某、某某丁、谭某某、张某甲、王某丁、刘某乙、王某戊、张某乙、方某乙、郑某某、聂某某、邓某某、黄某乙、张某丙、刘某丙、某某丙、胡某某、王某己、龚某某、某某戊等人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磊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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