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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56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08251975********,汉族,文盲,无业,住宿迁市泗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嫖娼,于2011年6月2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1年7月13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9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至宿迁市洋河新区郑楼镇、洋河镇等地盗窃作案3起,其中1起入户盗窃,窃得他人现金总计人民币453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9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宿迁市洋河新区郑楼镇金芒果木业门卫室,拧锁进入室内,将被害人于某某脱在沙发上的衣裤盗走,从中窃得人民币40元。

2.2020年10月5日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宿迁市洋河新区郑楼镇洋郑路南侧的郑西广场,将看玉米的被害人万某某脱在身旁的外套盗走,从中窃得人民币698元。

3.2020年10月9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冯桥村七组,溜门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将其脱在床上的衣裤盗走,从中窃得人民币3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10月11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2120元现金被公安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还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2月5日被鉴定患有轻度精神发育发滞;现实动机作案,辨认与控制能力完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被盗现金的物证照片;

2.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于某某万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搜查、辨认等笔录;

6.鉴定意见;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一次为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曾经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红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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