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厂**号,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栋**单元**号,无业。2014年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吸毒人员周某某打话给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向其购卖1000元的毒品海洛因。16时许,犯罪嫌疑人孙某某驾驶车辆,携带毒品到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新国道桥下附近,向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5克左右,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
2020年1月12日,公安机关抓获孙某某时从其身上搜查出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净重为:0.7克。
经包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犯罪嫌疑人所持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抓捕经过,毒品上缴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尿液采集记录,周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通话记录清单,电子称检定证书,被告人户籍信息;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鉴定意见;
5.被告人、证人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
6.扣押毒品照片、称重等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被刑事处罚,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于毒品再犯,从重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斌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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