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19〕203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0********,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镇**酒馆工作,住江阴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江阴市**镇**村**幢**室)。被告人孙某某曾因侮辱他人,于2009年3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赌博于2013年7月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7月1日告知了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单位人员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人员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7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8月8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9月6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黄某某(另案处理)销售的茅台酒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在江阴市**镇**酒馆内,以人民币195.05万余元的价格收购了2015年生产的飞天茅台酒168箱(每箱6瓶);2006年生产的飞天茅台酒12箱(每箱12瓶);五十年陈的茅台酒13瓶;三十年陈的茅台酒6瓶;十五年陈的茅台酒6瓶。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明知黄某某销售的2006年产的飞天茅台酒96瓶(8箱,贴有**集团标签)、2015年产的飞天茅台6瓶(1箱)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4.05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2019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明知黄某某销售的2015年产飞天茅台酒瓶90瓶(15箱)、2006年产的飞天茅台酒瓶12瓶(1箱)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5.5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3.2019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明知黄某某销售的2015年产的飞天茅台酒114瓶(19箱)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
仍以人民币17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4.2019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明知黄某某销售的2015年产的飞天茅台酒18瓶(3箱)、2006年产的飞天茅台酒12瓶(1箱)、50年陈茅台酒2瓶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7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5.2019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明知黄某某销售的2015年产飞天茅台酒24瓶(4箱)、2006年产飞天茅台酒24瓶(2箱)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9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6.2019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明知黄某某销售的2015年产飞天茅台酒18瓶(3箱)、30年陈茅台酒6瓶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5.1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7.2019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明知黄某某销售的2015年产飞天茅台酒36瓶(6箱)、15年陈茅台酒6瓶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6.6万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8.2019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明知黄某某销售的2015年产飞天茅台酒72瓶(12箱)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0.2万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9.2019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明知黄某某销售的2015年产飞天茅台酒96瓶(16箱)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
人民币13.6万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10.2019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明知黄某某以刘某某名义销售的2015年产飞天茅台酒78瓶(13箱)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0.8万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11.2019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明知黄某某以刘某某名义销售的2015年产飞天茅台酒90瓶(15箱)、15年陈茅台酒6瓶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4.7万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12.2019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明知黄某某销售的2015年产飞天茅台酒138瓶(23箱)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13.2019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明知黄某某销售的2015年产飞天茅台酒66瓶(11箱)、50年陈茅台酒11瓶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6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14.2019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明知黄某某销售的2015年产飞天茅台酒162瓶(27箱)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5.5万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部分赃物茅台酒的物证照片;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
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人员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盛 艳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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