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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洪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8〕1044号

被告人孙某,男,居民身份证4301031953********,1953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朝阳**村**栋**室,家住长沙市**路**宿舍**栋**房。2018年5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女,居民身份证4307241984********,1984年**月**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人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部负责人,家住长沙市开福区**栋**。2018年5月3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超,男,居民身份证4306021985********,1985年**月**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号,家住长沙市雨花区**栋**房。2010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洪某某、尹超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湖南**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在长沙市**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2014年7月23日更名为湖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栋**楼东面,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咨询;市场营销、企业形象策划;文化艺术活动策划;经济信息、商务信息咨询;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针纺织品、五金交电、日用百货、机电设备、工艺品、电子计算机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陈某甲(另案处理)系湖南**公司实际控制人兼法定代表人。

湖南**公司从2013年12月开始对外营业,在未经国家相关金融管理部门审批的情况下,采取派发宣传单、开推介会等方式对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以1.2%至2.2%不等的月利息为诱饵,并承诺按时还本付息,吸引广大群众将自有资金投至该公司,再将吸收来的资金转借给其他企业和个人,赚取利息差。

被告人孙某系陈某甲情人,为其提供了一张招商银行卡(卡号:62148673********),用于帮助陈某甲吸纳群众资金,并在陈某甲的授意下,每月按时通过网银向**公司员工发放工资、业务提成及客户投资利息。在**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孙某协助陈某甲,以个人名义将吸收的群众资金分别出借给李某某及湖南省**食品有限公司600万元、出借给陈某乙600万元、出借给卢某甲130万元、出借给卢某乙100万元。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洪某某担任**公司业务部负责人,负责公司融资工作以及接待客户考察等事项,被告人尹超担任业务部副职,负责带领业务团队,并及时跟进客户投资意向。因出借资金无法及时收回,2015年1月湖南**公司资金链断裂,被害人遂报案至公安机关。

经司法审计如下:

1、至案发时止,湖南**公司共吸收71名被害人资金2928.2万元,支付被害人本金及利息766.6075万元,借出资金1230万元,剩余本金2161.5925万元无法返还被害人;

2、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洪某某经办的5名被害人,共计吸收资金543万元,支付被害人本金及利息254.2832万元,剩余本金288.7168万元无法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洪某某担任业务部负责人期间,**公司共吸收资金2902万元,剩余本金2559.094万元;

3、2013年10月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尹超经办的9名被害人,共计吸收资金1067万元,支付被害人本金及利息131.3163万元,剩余本金935.6837万元。2014年4月,被告人尹超担任业务部副职期间,**公司共吸收资金2378万元,剩余本金1912.1271万元。

2018年5月30日,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洪某某自动投案;2018年6月13日,被告人尹超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工商登记注册资料、判决书、宣传资料、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出借方委托书、担保函及前科材料等书证,2.同案人陈某甲、证人唐某某、黎某某、陈某丙、刘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杨某某、曾某某、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洪某某、尹超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洪某某、尹超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洪某某、尹超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尹超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丽梅

2018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尹超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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