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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79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8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街道**路**幼儿园门口,因停车问题与江某某(系的妻子)发生口角,后孙某某将江某某推倒在地,被害人陆某某见状冲向孙某某,孙某某采用拳打脚踢方式殴打陆某某,致使陆某某受伤。经鉴定,陆某某腰椎第1-4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股骨大转子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眉弓部软组织裂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兰兰 

检察官助理:胡路通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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