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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家友盗窃案)_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19〕328号

被告人孙家友,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77********,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孙家友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4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10月9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诈骗,于2006年6月7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诈骗,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孙家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家友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5月,被告人孙家友到泗洪县新星剧院、鼎世华府小区等地,多次盗窃他人电瓶、电动车等财物,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5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孙家友到泗洪县青阳街道新星剧院楼下,将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0元。

2.2019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孙家友到泗洪县青阳街道老附小停车场东门对面重庆饭店门口,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0元。

3.2019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孙家友到泗洪县青阳街道新星剧院楼下,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黑色电瓶车中的一组超威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180元。

4.2019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孙家友到泗洪县青阳街道鼎世华府小区南门处,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麦德发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家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曾某某、许尔州、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家友的供述与辩解;

5.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家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家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家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刚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孙家友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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