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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诈骗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尖检刑诉〔2019〕13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821988********,汉族,文化程度研究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路**号,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公寓**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27日因涉嫌诈骗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永红派出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日因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向陈某某谎称以可以办退休,随后陈某某收取被害人马某某办理退休的费用70,000.00元人民币,收取被害人王某某30,000.00元人民币。陈某某将收到的100,000.00元人民币交给孙某某为马某某、王某某办理退休。孙某某在收取此笔钱款后用于个人使用,并没有帮助二人办理退休,事后经被害人多次索要,孙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无法将钱退还给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 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现场勘查检验笔录;

6.​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尖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兆鑫

2019年12月29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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