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52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8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现住址为扬州市**路**号**苑**幢**室。被告人孙某某曾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于2010年7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沙头派出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曾因吸毒,于2015 年2月12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孙某某、被害人丁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20时47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至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蒋王水街铁皮盒子酒吧门口,向路过的被害人丁某某索要香烟未果,后以要买香烟为由索要钱财,被被害人丁某某拒绝。被告人孙某某遂通过拳击、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丁某某进行殴打,致对方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眼部挫伤、面部皮肤擦伤面积2.0cm2以上、右上臂挫伤面积15.0cm2以上,均构成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丁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案件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2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丹丹
检察官助理 郭 永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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