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温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孙某史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134311996********,彝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昭觉县人,住四川省昭觉县**乡**村**组**号。2015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6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7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史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8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2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史某和尔某某(另案处理)在四川省成都市区搭乘出租车,来到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康城家园2期”小区外,翻墙进入小区,先后进入**栋**单元**号张某甲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300元、**栋**单元**号张某乙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和1部手机。之后返回成都市区,将所得财物或直接或销赃后耗用。
2. 2020年4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史某和他人(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携带微型手电筒2个、棉布手套2双在成都市区搭乘出租车,来到成都市温江区金马街道永盛场社区盛锦街272号“水沐怡境”小区外,通过临街的管道爬上二楼平台进入小区,先后进入**栋**单元**号何某某家中盗窃“OPPO”牌R9型手机1部和现金人民币500元、**栋**单元**号郑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之后返回成都市区,将所得财物或直接或销赃后耗用。
3. 2020年4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史某和他人采用同样手段,来到该社区兴达路“金河苑”小区外,通过消防通道的铁门翻入小区,先后进入**栋**单元**号朱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300余元、**栋**单元**号陈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和“OPPO”牌手机1部、**栋**单元**号刘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00余元、**栋**单元**号高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和紫色“OPPO”牌R17(6G+128G)型手机1部、**栋**单元**号李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0余元。还进入**栋**单元**号徐某某家中,未盗窃到财物。之后返回成都市区,将所得财物或直接或销赃后耗用。经鉴定,前述紫色“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
4. 2020年4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史某和尔某某采用同样手段,在上述“金河苑”小区内,先后进入**栋**单元**号杨某某家中盗窃白色“苹果”牌iphoneXR(64G)手机1部、**栋**单元**号周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和极光蓝色“华为”牌畅想10(4G+64G)手机1部。之后返回成都市区,将所得财物或直接或销赃后耗用。经鉴定,“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426元,“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16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孙某史某共计盗窃四次,进入12户居民住宅,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500余元。
2020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史某在成都市区一酒店房间内被抓获归案,民警在房间内查获上述手电筒及手套,均依法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孙某史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史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史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史某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秉超
2020年10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提押证及换押证各1份;光碟1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证据材料4页;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扣押在案的手套、手电筒是作案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张某甲等11名被害人财物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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