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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放火案)_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二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孙某,女,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221987********,汉族,文盲,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中县****村)。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害单位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3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4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在本市和平区和平路同庆后大楼15号楼附近,使用打火机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此处牌照号为津******的白色威乐牌小型轿车旁编织袋点燃,导致该轿车前部总成、零部件、线束、覆盖件及附件烧毁或变形,经估价,损失价值人民币8000元;当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和平区福安大街与禄安大街交口附近,使用打火机将天津联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车处岗亭窗帘点燃;当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和平区福安大街保利广场一层,使用打火机将一临时库房内保温材料点燃,导致部分保温材料被烧毁。被告人孙某放火后逃离现场。

经被害人及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18日将被告人孙某抓获。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孙某在2019年7月17日实施作案行为时的精神状态为“无精神病”;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作案工具打火机已被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刘某甲等被害人及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

2.刘某乙等证人的证言;

3.110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4.质量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检验报告、鉴定书;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

6.监控录像;

7.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波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三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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