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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67********,汉族,文盲,务工,租住高邮市**区**村**组**号出租房内(户籍所在地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2年5月30日被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6月30日被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07年7月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日被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郑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郑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到高邮市**区**村**组**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乘隙窃走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柜子抽屉内现金1300余元、水管、木锯等物。

2019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到高邮市**区**村**组**号被害人郑某某家中,乘隙窃走被害人郑某某家中现金1400元。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郑某某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4.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锴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在高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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