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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市区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住内江市市中区**路**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和平街心悦酒家外的人行道上,因摩托车停放问题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抓扯,孙某某遂用拳头殴打刘某某头、肩部位,用手箍刘某某的脖子。几分钟后,二人被群众拉开,刘某某走向自己摩托车时倒地。18时50分许,经120医生现场急救诊断刘某某已无生命体征,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头面部、颈部和腹部遭钝性暴力打击后所致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外伤与刘某某死亡存在直接关系。

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时精神状态正常,对本次作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挡获经过、健康体检表、病例资料等书证;

2.证人肖某甲、肖某乙、黄某某、李某某、蒋某某、张某某、卿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丹

检察官助理:张明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5页,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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