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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国华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1〕17号

               

告人孙国华,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2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宜兴市,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分局**支队宿舍。被告人孙国华曾因投机倒把,于1988年1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盗窃,于1990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29日被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盗窃,于2004年3月16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警告;曾因盗窃,于2004年9月21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收赃,于2005年1月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07年4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09年12月7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4日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盗窃,于2015年4月3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2月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9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国华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国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国华,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国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间,被告人孙国华在无锡市梁某某锡沪西路161-2号永程电焊店门口等地,先后三次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电动三轮车2辆、电瓶4组,价值共计人民币605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孙国华于2020年10月19日凌晨,在无锡市梁某某锡沪西路161-2号永程电焊店门口,采用剪断套锁、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国威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719元)。

2.被告人孙国华于2020年10月22日凌晨,在无锡市梁某某梨花家园55-24号顺丰速运店门口,采用剪断电线的方式,窃得该店的电动三轮车内电瓶4组(价值人民币1112元)。

3.被告人孙国华于2020年10月27日凌晨,在无锡市梁某某锡澄路庄前地铁站1号口附近,采用剪断套锁、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宫某某的远超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220元)。

被告人孙国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反映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外观情况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过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孙国华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国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国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国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国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悦源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孙国华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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