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诉刑诉〔2019〕535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021967********,汉族,**文化,系**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营业厅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号**小区**号*单元**楼**号(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栋*单元**室)。2018年12月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于同年4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23日补充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4月8日、6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团队经理、**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营业厅经理期间,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直接参与或授意其管理的业务员,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发放宣传单、当面宣讲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财富公司P2P理财产品,吸收公众吸收存款用于**财富公司放贷、还本付息、公司经营等。经司法鉴定,现登记报案人数61人,投资理财金额39,678,000元,返还利息1,257,402元,返还本金13,632,000元,群众损失额24,788,598元。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吉林省通化市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主要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出借咨询与服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担保函、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证人向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梁某某、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4. 黑龙江晨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亚姣
2019年7月8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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