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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19〕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4281972********,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将乐县,户籍地及住址将乐县**乡**村**街**号。1998年10月14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12月20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8月8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7月21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12月29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9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摩托车窜到泰宁县城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88.96元。具体是:

1、8月8日晚,孙某某将温某某停放于泰宁县杉城镇水南西街佳酿啤酒店门口三轮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盗走。

2、8月11日晚,孙某某将卢某某停放于泰宁县杉城镇牛市马路对面公园内的三轮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盗走。

3、8月13日晚,孙某某将梁某某停放于泰宁县平安修理厂隔壁沈氏预制件厂内装载机上的一组电瓶盗走。

4、8月16日晚,孙某某将江某某停放于泰宁县杉城镇水南东街21号阿荣车行门口三轮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盗走。

5、8月25日晚,孙某某将龚某某停放于泰宁县杉城镇桂花新村三排二栋楼下三轮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盗走。

6、8月26日晚,孙某某将邹某某停放于泰宁县杉城镇金湖西路富民三巷4号门口三轮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盗走,后又将江某某停放于富民三巷巷口三轮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盗走。

7、8月27日晚,孙某某将朱某某停放于泰宁县杉城镇金湖西路113号祥正车行门口三轮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盗走。

8、8月28日晚,孙某某将黄某某停放于泰宁县杉城镇油竹岭28幢楼下铲车内的一组电瓶盗走。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泰宁县农贸市场被泰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两轮摩托车一辆、白色头盔一个;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江某某、温某某、卢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88.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顺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一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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