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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49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4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住灌云县******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月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灌云县四队镇乘坐孙某某驾驶的圩丰至灌云专线的客车上,因为票价问题与驾驶员孙某某发生口角,在客车行驶至圩伊线四队镇杨庄路段时,当时车上实际载客12人,在行驶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以用手掌推正在驾驶的孙某某头部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后孙某某立即采取制动将客车停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曹某某、黄某某、孙某某证言;

3.​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视听资料、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公交车辆行驶过程中,以推打驾驶员头部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蒲兆华

检察官助理:关卡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561393****;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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