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孙吉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孙吉某曾因盗窃,于2018年12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3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吉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孙吉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孙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吉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化新新及被害人孙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吉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孙吉某在泗洪县**开发区**小区**幢**单元**室,趁被害人孙某甲睡觉之机,窃得手机2部、自行车1辆、洗澡卡1张及现金200元。经鉴定,被盗OPP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422.5元;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前科材料、拍摄的物品照片等书证、物证;
2.证人孙某乙、孙某丙、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孙吉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6.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吉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吉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吉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亮
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孙吉某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