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86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聚众斗殴,于2011年4月15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四个月。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 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沭阳县高墟镇高墟街“大张烧烤”店因琐事与沈某某发生口角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持剪刀戳刺沈某某左腋下,致其左肺被戳穿,心脏左侧被戳中。同行人员孙某某在拉架过程中,被被告人孙某某用剪刀戳伤后背致肺部受伤。经鉴定,沈某某被刺伤胸部致心包及心脏破裂、肺破裂行修补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孙某某右胸背部损伤致右侧胸腔积气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前科劣迹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颜某某、谢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执行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菊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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