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19〕4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421087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地所在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住松滋市**镇**村**组**号。2010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9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地所在湖北省松滋市**镇**村,住松滋市**镇**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由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在松滋市**镇内步行寻找盗窃目标。10 时许来到**镇**村**组覃某某住宅处,先翻墙入院,后用木棍撬窗进入室内,在一楼卧室内盗得人民币40 元、足金戒指两枚、足金耳钉一对(经鉴定价值5435元)。准备离开时,在主屋与侧屋交界处发现“天鹰”牌TY1251-7 型二轮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351元),后骑该摩托车离开。孙某某所盗财物价值共计7826 元。
被告人覃某某带着所盗的金戒指、金耳环来到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金银加工店”进行销售,杨某某明知上述黄金首饰来历不明,且无法提供相关票据,仍在没有登记身份信息的情况下,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进行收购,向孙某某支付人民币3654元。经鉴定,其收购的两枚足金戒指、一对足金耳环共计价值5435元。
案发后,孙某某所盗摩托车及黄金首饰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立案文书、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手机转账截图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3.松滋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5.被告人孙某某和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及指认作案现场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凯红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松滋市**镇**路**号,联系方式15027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4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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