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建检公诉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孙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21978********,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04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2月14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9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执行。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1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驾驶黑B****5号白色摩托车使用一把绿色把手的螺丝刀通过毁坏汽车玻璃的方式先后实施了如下盗窃行为:
1.2019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在建华区凤凰城B区玉驼餐厅门口盗窃被害人董某某(女,36岁)黑B****3号白色东风标致4008型轿车内现金人民币530元和一个调音台(价值人民币550元)。
2.2019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在建华区东方红龙建小区13号楼下盗窃被害人马某甲(男,43岁)黑B****5号白色东风AX7轿车内现金人民币5,000元。
3.2019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在建华区东方红龙建小区35号楼下盗窃被害人荣某某(男,38岁)黑B****9号白色广汽传祺GS4轿车,未窃得财物。
4.2019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在建华区东方红龙建小区35号楼下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男,39岁)黑B****3号白色宝骏530轿车内现金人民币30元和一部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5.2019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在建华区东方红龙建小区39号楼下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男,32岁)黑B****1号广汽传祺GS4轿车内现金人民币50元。
6.2019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在建华区东方红龙建小区小广场东南侧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男,33岁)黑B****J号棕色艾力绅轿车内现金人民币400元和一部黑色飞利浦手机(无法作价)。
7.2019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在建华区凤凰城E区7号楼下盗窃被害人刘某甲(女,44岁)黑B****6号白色福特锐界轿车内部分现金。
8.2019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在建华区东方红龙建小区37号楼下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男,32岁)黑B****8号白色广汽传祺GS7车内现金人民币100元和一部VIVO手机(无法作价)。
9.2019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在建华区凤凰城E区7号楼下盗窃被害人马某乙(男,43岁)黑B****0号棕色宝骏560号轿车,未窃得财物。
10.2019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在建华区凤凰城E区9号楼下盗窃被害人刘某丙(男,50岁)黑E****9号白色尼桑途乐Y62轿车内部分现金。
11.2019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在建华区东方红龙建小区20号楼下盗窃被害人刘某丁(男,28岁)黑B****0号深灰色别克GL8轿车内现金人民币300元和一个黑色手包(无法作价)。
12.2019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在建华区凤凰城E区盗窃被害人刘某戊(男,53岁)黑B****J号大众途锐轿车内现金人民币10,000元和一个黑色手包(无法作价)。
13.2019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在铁锋区曙光新城22楼西侧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男,30岁)黑B****7白色斯巴鲁森林人轿车内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50元)和一个黑色刮胡刀(无法作价)和300元现金。
综上,被告人孙某共实施盗窃13起,其中2起未遂。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7,910元,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6,710元,盗窃财物价值1,200元。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5,814元。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于2019年9月5日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清新雅居A区12号楼1单元楼下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工作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明、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情况说明、照片;
2.被害人马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马某乙、刘某丁、张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戊、荣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
4.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科技局关于被盗财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齐齐哈尔市铁峰区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科技局价格认定结论书、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科技局关于车辆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孙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二年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继强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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