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职检刑诉〔2019〕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71968********,汉族,中共党员,硕士研究生,案发前系通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座**室。因涉嫌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通化市监察委员会留置,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1月2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8日被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运恒、王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通化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调查两次(2019年1月4日至2月3日、3月18日至3月29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月4日、2019年3月3日至3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通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通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集团公司)**、**期间,于2006年至2018年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款物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11.49556万元;于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间,在履行《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简称保兑仓协议)过程中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经济损失3718.3972万元;截止案发时,有1324.021446万元的财产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不能说明来源。
一、涉嫌受贿犯罪的事实
200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孙某某在任*甲公司**、**、**、**集团公司**、**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美元、黄金、手表等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折合1011.49556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8年初至2018年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公司**李某甲等8人财物,折合84.75166万元,为上述人员岗位调整、职务晋升、免受责任追究等提供帮助。
1.被告人孙某某在任*甲公司**期间,于2011年初收受李某甲因财务管理出现问题,为免受责任追究,而给予的现金10万元;于2011年6、7月份收受李某甲为谋求岗位调整而给予的现金20万元。
2.被告人孙某某在任*甲公司**、**期间,收受*甲公司销售公司**张某甲为与其处好关系,于2008年9月给予的现金2万元;于2010年8月给予的现金3万元;收受张某甲为谋取职务晋升,于2012年2、3月份给予的现金5万元。
3.被告人孙某某在任*甲公司**期间,收受原*甲公司销售公司**赵某某为感谢职务晋升,于2013年5月给予的2000美元(折合1.25166万元)。
4.被告人孙某某在任*甲公司**、**集团公司**期间,收受原**集团供应公司**庄某某为谋取职务调整并表示感谢,于2010年春节前、2011年至2013年、2016年年初,先后五次给予的现金共计5万元。
5.被告人孙某某在任*甲公司**期间,收受*甲公司供应公司**何某某为与其处好关系、谋求晋升、工作支持,于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2012年中秋节前,先后三次给予的现金共计5万元,于2013年春节前给予的存有10万元的银行卡。
6.被告人孙某某在任*甲公司**、**期间,收受原*甲公司供应公司**、党委书记刘某甲为感谢工作中的照顾及退休前职务不被调整,于2008年、2010年至2013年年初,先后五次给予的现金共计1.5万元。
7.被告人孙某某在任*甲公司**、**集团公司**期间,收受*甲公司设备部**马某甲为与其处好关系,工作上得到支持,于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2016年春节前和中秋节前、2017年春节前和中秋节前、2018年春节前,先后七次给予的现金共计7万元。
8.被告人孙某某在任*甲公司**、**集团公司**、**期间,收受*甲公司供应公司**贾某某与其处好关系、谋求晋升并感谢,于2010年初、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2012年4、5月份、2012年6、7月份、2013年春节前、2016年至2018年春节前,先后九次给予的现金共计15万元。
(二)200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与*甲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多家企业和相关**人民币、美元、手表、黄金等财物,共折合926.7439万元,为相关企业在与*甲公司供货、回款等业务方面提供帮助。
1. 被告人孙某某在任*甲公司**、**、**集团公司**期间,收受黑龙江**经贸有限公司**李某乙为谋取该公司与*甲公司业务往来中得到帮助,于2007年春节前至2016年,先后十一次给予的现金共计14万元;收受黑龙江**经贸有限公司**李某丙为谋取该公司与*甲公司业务中得到帮助,于2009年11月至2013年6月,先后六次给予的现金共计14万元、一块欧米茄手表(价值4.95万元)。
2. 被告人孙某某在任*甲公司**期间,收受通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为谋取该公司进入*甲公司市场、感谢对其公司的照顾,于2011年至2013年春节前,先后三次给予的现金共计12万元。
3. 被告人孙某某在任*甲公司**、**、**集团公司**期间,收受通化市二道江区**建筑公司**孙某甲为感谢对该公司的支持,并为帮助该公司回款,于2007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2013年年末、2016年4月、2017年春节前、2018年春节前,先后十次给予的现金共计21万元。
4. 被告人孙某某在任*甲公司**、**集团公司**、**期间,收受通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乙为谋取并感谢与*甲公司业务往来中对该公司在能源、安保等多方面的照顾,于2010年4月、2011年11月、2012年4、5月、2013年3、4月、2015年12月、2016年7、8月、2017年7、8月、2017年10月,先后八次给予的现金共计42万元。
5、被告人孙某某在任*甲公司**、**期间,收受通化市**设备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丁与其处好关系及感谢对该公司回款上的帮助,于2006年、2008年、2010年、2012年春节,先后四次给予的现金共计13万元。
6. 被告人孙某某在任*甲公司**期间,收受通化**集团有限公司**戴某某为谋取增加该公司与*甲公司业务量并加大回款力度等方面给予支持,于2013年春节前给予的现金15万元;收受通化**集团有限公司下属通化**器材有限公司**王某甲为谋取在回款上的帮助,于2012年春节前、2012年3月、2012年9月、2013年春节前,先后四次给予的现金共计20万元。
7.被告人孙某某在任*甲公司**期间,收受七台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为谋取在回款上的帮助,于2010年7、8月、2010年10月、2011年3、4月、2011年6、7月,先后四次给予的现金共计80万元。
8.被告人孙某某在任*甲公司**、**期间,收受汤某某*甲煤炭有限公司、汤某某*乙能源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张某乙为谋取该公司与*甲公司业务往来中质量及回款等方面的照顾并表示感谢,于2009年3月、2010年至2013年春节前、2016年春节前,先后六次给予的共计17万美元(折合110.8189万元)。
9. 被告人孙某某在任*甲公司**、**期间,收受七台河市**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为谋取该公司在质量以及回款等方面的照顾,于2009年3月、2010年至2018年春节前,先后十次给予的现金共计20万元。
10.被告人孙某某在任*甲公司**期间,收受原吉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孙某丙为谋取该公司在运输回款等方面的照顾并表示感谢,于2012年12月、2013年年末,两次给予的现金共计20万元。
11.被告人孙某某在任*甲公司**期间,收受辽宁**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戊、股东李某己、**李某庚为谋取该公司回款等方面的支持并表示感谢,于2011年年末、2012年年末,两次给予的现金共计30万元。
12.被告人孙某某在任*甲公司**期间,收受挂靠通化*甲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的王某甲为谋取向*甲公司供货稳定、能在*甲公司回收铁渣,于2011年春节前、2012年4、5月,两次给予的现金共计30万元。
13. 被告人孙某某在任*甲公司**期间,收受通化**商贸有限公司(为辽源**水泥集团走账而设立)**张某丙为感谢**水泥公司承包水渣业务中的照顾,于2012年初给予的现金10万元。
14. 被告人孙某某在任*甲公司**期间,收受原白山市浑江区**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乙为感谢对该公司与*甲公司煤炭业务及回款上的帮助,于2013年春节前给予的现金15万元、1万澳元(折合6.522万元)。
15.被告人孙某某在任*甲公司**期间,收受抚顺**矿业有限公司**方某某为谋取该公司向*甲公司稳定供应铁粉并及时回款,于2010年五次给予的现金共计10万元。
16.被告人孙某某在任*甲公司**、**集团公司**期间,收受通化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为谋取该公司在供货及回款上的照顾,于2010年春节前给予的现金4万元;收受该公司经营*乙公司供货及回款上的照顾,于2011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先后四次给予的现金共计11万元。
17.被告人孙某某在任*甲公司**期间,收受原白山市江源区**选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托霍某某为谋取对该公司的回款力度,于2010年先后四次给予的现金共计20万元。
18.被告人孙某某在任*甲公司**、**集团公司**期间,收受通化**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为谋取并感谢对该公司在用气、回款等方面的照顾,于2012年春节前、2016年春节前、2018年年初,先后三次给予的现金共计8万元、2万美元(折合12.6588万元)。
19.被告人孙某某在任*甲公司**期间,收受通化县大安**厂刘某丙为谋取对该灰石厂在与其他公司竞争过程中的帮助照顾,于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两次给予的现金共计10万元。
20.被告人孙某某在任*甲公司**期间,收受*甲公司电气**邵某某(通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的丈夫)为谋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甲公司供货过程中的帮助照顾,于2009年年末给予的现金10万元;为谋取孙某某帮助该司从*甲公司购买镀锌板,于2011年春节前给予的现金10万元。
21.被告人孙某某在任*甲公司**期间,收受通化**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副**魏某某为谋取该公司在回款上的帮助并表示感谢,于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给予的现金共计200万元。
22. 被告人孙某某在任*甲公司**期间,收受河南**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员陈某甲为谋取该公司向*甲公司供货过程中的照顾,于2008年年初、2010年至2013年每年年初,先后五次给予的现金共计5万元;收受该公司销售员陈某乙为谋取自己成立的河南新乡**有限公司向*甲公司供应产品,于2013年10月初与其儿子陈某丙一起给予的一张存有10万元的银行卡。
23.被告人孙某某在任*甲公司**期间,收受通化市**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崔某某为谋取增加*甲公司对该公司服务费的给付,于2010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先后四次给予的现金共计8万元。
24.被告人孙某某在任*甲公司**、**、**集团公司**、**期间,收受通化市**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为谋取协调施工现场、承揽*甲公司相关维修和土建工程并表示感谢,于2007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先后七次给予的现金共计7万元;收受范某某为与其处好关系,分别在2008年孙某某父亲去世和2010年孙某某母亲去世、2014年至2018年每年春节前陪同孙某某上坟时,先后七次给予的现金共计6万元。
25.被告人孙某某在任**集团公司**期间,收受通化市二道江区**厂投资人施某某为感谢对该水厂的照顾并谋取帮助保持该厂与*甲公司的合作,于2015年5月、2016年6月两次给予的现金共计7万元。
26.被告人孙某某在任*甲公司**期间,收受通化*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丁与其处好关系,将来在弟弟王某丙在向*甲公司供货过程中得到帮助,于2010年孙某某母亲去世、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先后三次给予的现金共计3万元。
27.被告人孙某某在任*甲公司**期间,收受通化市**有限公司**战某某为与其处好关系并感谢帮助协调*丙公司挂靠**建设公司事宜,于2011年年末给予的现金2万元。
28.被告人孙某某在任*甲公司**期间,收受吉林省**机械制造股份公司**黄某某为谋取该公司向*甲公司销售电机并加大回款力度,于2011年8月给予的现金10万元。
29.被告人孙某某在任*甲公司**期间,收受通化市**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戊为谋取稳定和增加**冶金公司向*甲公司供货量,于2010年8月借孙某某母亲去世时,给予的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7852万元);为谋取加大回款力度,于2011年春节前给予的现金2万元。
30.被告人孙某某在任*甲公司**期间,收受吉林省**轴承销售有限公司**胡某某为谋取向*甲公司出售国产轴承代替*甲公司使用的进口轴承及回款上的照顾,于2013年春节、2013年8、9月两次给予的现金共计13万元。
31. 被告人孙某某在任*甲公司**期间,收受通化**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刘某丁为谋取该公司向*甲公司供应产品、回款等方面的帮助,于2012年初给予的黄金1000克(价值33.009万元);为谋取该公司与*甲公司业务往来中对供货和回款上的帮助,于2013年春节前给予的现金20万元;为感谢对该公司的照顾,于2014年春节前给予的现金10万元。
32. 被告人孙某某在任*甲公司**期间,收受原辉南**有限责任公司**戈某某为谋取*甲公司与戈某某自己的**县矿业有限公司业务往来中的照顾、并且经商不受处分,于2012年、2013年每年春节前两次给予的现金共计10万元。
二、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的事实
2013年1月,*甲公司与哈尔滨**金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大连**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为期一年的保兑仓协议。协议约定:*甲公司和*丁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由*丁公司向**银行交纳保证金,并由**银行向*甲公司出具承兑汇票,再根据一定比例向*甲公司发出提货通知单,*甲公司根据提货通知单标明的供货数量向*丁公司提供钢材。以达到对*丁公司进行控货的目的,避免造成*甲公司经济损失。协议还约定,当承兑汇票到期时,票面金额与发货的差额部分,由卖方(*甲公司)偿还。
2012年12月11日,在保兑仓协议尚未签订,*丁公司也没有向*甲公司付款的情况下,*甲公司向*丁公司发送价值1800余万元的钢材。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甲公司与*丁公司发生多笔保兑仓业务,在此过程中,时任*甲公司**的被告人孙某某批准同意*甲公司销售公司违反协议约定,不按提货通知单发货,而是按照承兑汇票全额发货,不对*丁公司按协议约定进行控货,致使该保兑仓业务进行到2013年9月时,因*甲公司超额发货,产生4759.8万元代偿风险。此时*甲公司应全面停止保兑仓业务,实施必要避险措施以防止产生损失,但孙某某仍批准继续以超额发货的方式与*丁公司开展保兑仓业务,最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3718.397225万元的后果。
三、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的事实
截止到案发时,被告人孙某某共有家庭财产合计价值3281.060298万元。其中能够说明来源的家庭合法财产合计945.543292万元;受贿犯罪所得合计1011.49556万元;尚有1324.021446万元的财产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不能说明来源。具体如下:
能够说明来源的合法财产合计945.543292万元包括:存款:833.713292万元、两处房屋及一处车库(购买时价值34.83万元)、两辆汽车(购买时价值38万元)、股票39万元。
受贿犯罪所得合计1011.49556万元包括:现金及存款835.5万元、美元20.2万元(折合131.51456万元)、澳元1万元(折合6.522万元)、黄金1000克(价值33.009万元)、欧米茄手表一块(价值4.95万元)。
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不能说明来源的财产合计1324.021446万元包括:现金及存款829.610646万元、黄金1050克(价值29.1888万元)、股票371万元、一处门市房及一处房屋(购买时价值81.92万元)、劳力士手表一块(价值8.802万元)、万国手表一块(价值3.5万元)。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本案涉案款物已全部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李某甲、张某甲、何某某、刘某乙、魏某某、张某乙、刘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个人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彦斌
2019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通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3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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