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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诈骗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孙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90********,天津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路**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同年2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原系天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工。自2019年8月起,被告人孙某受公司指派负责李某某、刘某甲夫妇按揭购买刘某乙名下天津市津南区**镇**里**号楼**门**号房屋有关事宜。其间,被告人孙某为骗取他人钱财,于同年8月2日至9月12日,虚构办理贷款预审批的事实,骗使刘某甲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其多次转账人民币共计60250元。同年9月25日,被告人孙某通知李某某、刘某甲夫妇缴纳购房首付款尾款,李某某误将购房首付款尾款人民币210000元存入刘某乙个人银行账户。后被告人孙某虚构其提供的王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为资金监管账户的事实,骗使刘某乙将前述款项转入王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内,并通过转账方式获得该笔钱款。作案后,被告人孙某将上述钱款人民币共计270250元全部挥霍。

2019年10月18日,因上述房屋无法正常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人孙某带领刘某甲、刘某乙到拟申请贷款银行,经查询发现首付款实际未到账,后刘某甲报警,被告人孙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雪芳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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