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19〕602号
被告人孙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83********,汉族,小学,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街道**村**庄**号。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9日被淮安市准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4日被江苏省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1日被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4日被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被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5月3日释放。曾因盗窃,于2004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曾因盗窃,于2007年5月1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2年4月2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将案件退回盱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1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10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孙某至江苏省盱眙县、金湖县、宝应县等地实施盗窃72起,共计盗窃周某某、黎某某等人人民币2.58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12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窜至盱眙县**镇**小区北侧**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周某某所开的“**休闲食品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50元;
2.2019年6月12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窜至盱眙县**镇**小区北侧**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黎某某所开的“**比萨店”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3.2019年6月12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窜至盱眙县**镇**小区北侧**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王某甲开的“**饭店”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4.2019年6月12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盱眙县**镇**小区东北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董某某开的“**小吃店”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5.2019年6月12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盱眙县**镇**小区东侧**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欲进入张某甲开的“**美容店”内实施盗窃,因未拽开门把手而盗窃未遂;
6.2019年6月12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盱眙县**镇**小区东侧**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杜某某开的“**瑜伽店”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7.2019年6月12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盱眙县**镇**小区东侧**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张某乙开的“**皮肤管理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00元;
8.2019年6月12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盱眙县**镇**苑**幢**号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孙某某开的“**菜”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70元;
9.2019年6月12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盱眙县**镇**苑**幢**号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倪某某开的“**指甲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
10.2019年6月12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盱眙县**镇**苑三期**号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吴某某开的“**生活馆”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60元;
11.2019年6月12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盱眙县**镇**小区东北角**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赵某某开的“**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300元;
12.2019年6月12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盱眙县**镇**小区北侧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黄某甲开的“**汉堡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
13.2019年6月12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盱眙县**镇**涧**号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常某某开的“**童装店”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14.2019年6月12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盱眙县**镇**小区**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汪某某开的“**瑜伽馆”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15.2019年6月12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盱眙县**镇**苑东门**栋**室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林某某开的“**超市”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16.2019年6月12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盱眙县**区**路**小区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王某乙开的“**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2300元;
17.2019年6月11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金湖县**镇**园**号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欲进入袁某甲开的“**美容院”内实施盗窃,因将门上玻璃拽碎怕被人发现而离开,盗窃未遂;
18.2019年6月11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金湖县**镇**园**号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欲进入盛某甲开的“**店”内实施盗窃,因未拽开门把手而盗窃未遂;
19.2019年6月11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金湖县**镇**园**号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欲进入薛某某开的“**面馆”内实施盗窃,因未拽开门把手而盗窃未遂;
20.2019年6月11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金湖县**镇**园**号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欲进入纪某某开的“**超市”内实施盗窃,因未拽开门把手而盗窃未遂;
21.2019年6月11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金湖县**镇**路**小区南侧**号处,采取“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徐某某开的“**足疗”内实施盗窃,盗得软中华香烟1包、现金人民币70元;
22.2019年6月11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金湖县**镇**市场(**广场)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费某某开的“**专卖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00元;
23.2019年6月11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金湖县**镇**市场**路**号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王某丙开的“**门市”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
24.2019年6月11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金湖县**镇**园**号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李某甲开的“**养身馆”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25.2019年6月9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宝应县**步行街**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许某甲开的“**服装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685元;
26.2019年6月9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宝应县**步行街**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刘某某开的“**女装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27.2019年6月9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宝应县**步行街**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蒋某某开的“**服装店”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28.2019年6月9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宝应县**步行街**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王某丁开的“**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480元;
29.2019年6月9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宝应县**步行街**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盛某乙开的“**服装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800元;
30.2019年6月9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宝应县**步行街**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张某丙开的“**百货店”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31.2019年6月9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宝应县**步行街**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骆某某开的“**服装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
32.2019年6月9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宝应县**步行街**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韩某某开的“**家纺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
33.2019年6月9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宝应县**步行街**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付某某开的“**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50元;
34.2019年6月9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宝应县**步行街**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杨某甲开的“**内衣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0元;
35.2019年6月9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宝应县**步行街**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金某某开的“**女装店”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36.2019年6月9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宝应县**步行街**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叶某某开的“**家纺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700元;
37.2019年6月9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宝应县**步行街**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张某丁开的“**鞋店”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38.2019年6月9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宝应县**步行街**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许某乙开的“我们的P+服装店”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39.2019年6月9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宝应县**步行街**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欲进入尹某某开的“**家纺店”内实施盗窃,因将门上玻璃拽碎怕被人发现而离开,盗窃未遂;
40.2019年6月9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宝应县**路**商城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祁某某开的“**童装店”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41.2019年6月9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宝应县**路**商城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潘某甲开的“**童鞋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800元;
42.2019年6月9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宝应县**路**商城步行街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相某某开的“**男装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480元;
43.2019年6月9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宝应县**路**步行街**号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华某某开的“**薯条店”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44.2019年6月9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宝应县**路**广场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王某戊开的“**专卖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6700余元;
45、45、2019年6月9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宝应县**路**中学对面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潘某乙开的“**服装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600元;
46.2019年6月9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宝应县**路**中学对面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杨某乙开的“**服装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
47.2019年6月9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宝应县**路**商城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翁某某开的“**布鞋店”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48.2019年6月7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宝应县**区**路**小区西门北侧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陈某甲开的“**诊所”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49.2019年6月7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宝应县**区**路**小区西门南侧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涂某某开的“**连锁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
50.2019年6月7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宝应县**区**路**公寓南门步行街**号铺**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夏某某开的“江苏**经销店”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51.2019年6月7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宝应县**区**路**公寓**步行街**号铺**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柏某某开的“**店”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52.2019年6月7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宝应县开发区人民路大上海国际公寓南门东侧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陈某乙开的“**服装店”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53.2019年6月7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宝应县**区**路**公寓**号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朱某某开的“**火锅店”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54.2019年6月7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宝应县**区**路**小区**号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许某某开的“**服务站”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50元;
55.2019年6月6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丹阳市**区**路**号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任某某开的“迎春面馆”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40元;
56.2019年6月6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丹阳市**区**区**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杨某丙开的“**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57.2019年6月6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丹阳市**区**路**号右侧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袁某乙开的“**理发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00元;
58.2019年6月6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丹阳市**区**路**号左侧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陈某乙开的“**理发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
59.2019年6月6日凌履许,被告人孙某至丹阳市**区**路**区**号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王某己开的“**发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
60.2019年6月6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丹阳市开发区**路**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李某乙开的“万仁大药房”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61.2019年6月6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丹阳市开发区**路**市场**号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邵某某开的“怡佳仁量贩休闲食品店”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62.2019年6月6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丹阳市**路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潘某丙开的“**餐厅”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
63.2019年6月6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丹阳市**路**号**超市旁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吕某某开的“**鸭血粉丝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30元;
64.2019年6月6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丹阳市云阳**路丹阳汽车站旁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乙某某开的“**炸鸡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
65.2019年6月5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常州市**区**号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岳某某开的“**生活馆”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66.2019年6月5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常州市**区**号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柴某甲开的“**美容馆”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67.2019年6月5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常州市**区**路**号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柴某乙开的“小镇故事饭店”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68.2019年6月5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常州市新北区**路**号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钱某某开的“**饭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300余元;
69.2019年6月5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常州市新北区**路**号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彭某某开的“**饭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50元;
70.2019年6月5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常州市新北区**路**号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管某某开的“**专卖店”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71.2019年6月5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常州市新北区**路**号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殷某某开的“**店”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72.2019年6月5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至常州市新北区**路**号处,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黄某乙开的“**快递”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孙某户籍信息、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5.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向柏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2.全部卷宗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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