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15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83********,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涟水县,住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盗窃,于2011年2月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8年8月21日释放。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至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先后4次到扬州市邗江区、南京市江宁区,采用掰拽、搭线启动的手段,窃得CPU13个、内存条27根、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扬州市邗江区**街道**网吧,采用掰拽的手段,窃得徐某某电脑CPU 4个、内存条8根;
2.2019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路**网吧,采用掰拽的手段,窃得董某某电脑CPU 7个、内存条7根;
3.2019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路**网吧,采用掰拽的手段,窃得任某某电脑CPU 2个、内存条12根;
4.2020年8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交院地铁站1号口停车处,采用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向某某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含锂电池)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
2020年4月9日、8月31日,被告人孙某某先后两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雅迪电动自行车(车架)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收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徐某某、董某某、任某某、向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被告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晓芬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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