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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723号 

    被告人孙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02198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7日间,被告人孙某受卢某某(已判决)、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纠集,伙同赖某甲、郑某某、张某某、曾某某、赖某乙、郝某某、吴某某、程某某、谢某某、朱某甲、李某甲、朱某乙、杨某某、黄某某、余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福建省沙县**路**号民房、**路等处利用互联网技术“K系统”“M系统”为赌博网站等“商户”提供支付接口,将向不特定人员收集的支付宝账号、银行卡,非法用于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42616351.90元。其间,被告人孙某负责培训员工操作结算系统,维护公司网络及平台系统,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于2020年1月15日向平阳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清单及财物暂扣单、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警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及同案犯赖某甲、卢某某、郑某某、朱某甲、谢某某、吴某某、杨某某、朱某乙、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规定,结伙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检察官助理 朱佳佳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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