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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孙某甲污染环境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19〕24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5051963********,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南京**耐火材料厂经营人,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路**号**栋**室)。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5051987********,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南京**耐火材料厂现场负责人,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苑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村**栋**室)。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2019年1月11日两次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2018年11月29日、2019年2月11日该分局两次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8年10月20日、2018年12月29日、2019年3月11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起,被告人孙某某租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星辉社区海宏码头附近江滩位置从事钢渣分选,自2008年起安排被告人孙某甲在现场负责,并于2009年以该处为经营场所注册成立南京**耐火材料厂。二被告人在未采取任何防止污染环境措施的情况下,将分选后含重金属污染物的废钢渣堆放于江滩上。至2018年6月共占地58.62亩,造成公私财产损失2303.9771万元,致使25.42亩基本农田遭到严重破坏、种植功能基本丧失。

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孙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表、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共同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筱娴

2019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现均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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