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982号
被告人孙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7197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宁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小**幢**号**室。2016年1月25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孙某在不具备外汇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以赚取差价为目的,为宁波市海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余姚市**塑料制品厂、何某某、于某某、陆某甲等人兑换美元,折合人民币1.347亿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公司注册证明、银行流水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乙、章某某、张某甲、何某某、袁某甲、张某乙、袁某乙、于某某、赵某某、陆某甲、邬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检查等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能如数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撤销前罪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艺妍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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