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保平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17日至3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5年上半年,被告人孙保平来到新化县**镇**村**养生技击专习馆学武。同年8月28日晨,孙保平与学员黄某某(已判刑)、刘某甲(另案处理)因觉得学不到真正的武术欲离馆外出打工,就一起来到**技击专习馆馆长刘某乙家,要求刘某乙退学费,孙保平三人都携带着自己的行李、一根铁笛、一包石灰,孙保平还带了一把匕首。孙保平三人在与刘某乙协商退学费的过程中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孙保平、黄某某用铁笛致伤刘某乙头部,孙保平用匕首连捅刘某乙腹部七刀;黄某某还用铁笛横扫了刘某丙右嘴处,致刘某丙牙齿受损、嘴唇裂伤。经鉴定,刘某乙之伤构成重伤,刘某丙之伤构成轻伤。
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孙保平在厦门市**区**社区**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5月27日,孙保平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调解,孙保平赔偿刘某乙4.5万元整,刘某乙对孙保平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刘某丁等证人证言;3.刘某乙等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孙保平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保平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孙保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员额检察官:吴亦平
检察官助理:段璐
附:
1.被告人孙保平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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