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唐北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孙佳彬,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唐山市路北区**道**里**楼**门**号。2017年8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200元。2020年3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5198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唐山市开平区**镇**村**街**号,捕前住址唐山市古冶区**小区**期**楼**门**室。2020年3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军,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4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唐山市古冶区**乡**村**街**号。2014年3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洋,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村**组**号,捕前住址唐山市路北区**楼**门**室。2012年8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分别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唐山市开平区**镇**村**街**排**号,捕前住址唐山市古冶区**楼**门**室。2020年3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0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唐山市古冶区**路**里**工房**楼**门**号。2020年3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机场路南里**园**楼**门**号,捕前住址唐山市路北区**里**楼**门**室。2020年3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佳彬、王某甲、陈军、刘洋、张某某、徐某某、林某某等七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佳彬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结识后成为朋友。2017年4月,被告人孙佳彬接手唐山市某甲公司的经营后,发现夜狼某乙公司常以低价招揽客户,遂萌生通过打砸某乙公司财产的手段,以达到减少某乙公司市场份额的目的。
1、2017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孙佳彬纠集被告人王某甲、陈军手持镐柄、砖头等工具,在唐山市路北区裕丰楼301楼下将某乙公司的安防车砸毁。经鉴定,被砸毁的安防车损失为人民币9977元。被告人孙佳彬等人将某乙车砸毁后,又驾车来到唐山市裕华道附近,将4家商铺正在使用的某乙公司灯箱及部分商户玻璃橱窗砸毁。经鉴定,被损毁灯箱及橱窗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01元。
2、2017年6月19日晚,被告人孙佳彬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林某某、张某某,在被告人林某某的指引下,将位于唐山市路北区裕华道、西山道、鹭港小区底商等处的20余家商铺正在使用的某乙公司的灯箱砸毁,并砸毁4家商铺玻璃墙及橱窗。经鉴定,当晚被砸毁灯箱、玻璃橱窗、玻璃墙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339元。
3、2017年6月25日晚,被告人孙佳彬、刘洋商量去打砸位于唐山市路南区荷花坑市场内的某乙公司店铺后,于当晚22时许叫来王某乙(另案处理)作为司机将二人送至某乙公司门前。被告人孙佳彬、刘洋下车后,手持工具将某乙公司的广告牌及公司楼下的玻璃门砸毁,后由王某乙驾车逃离现场。经查,被砸店铺原为某乙公司的门店,现被毁财物属于被害人刘某甲所有。经鉴定,被砸毁的灯箱及玻璃门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218元。
4、2017年7月19日晚,被告人孙佳彬伙同被告人刘洋持刀来到被害人刘某乙位于唐山市路南区**楼**门**号的原住处,企图对被害人刘某乙进行威胁恐吓。在寻找被害人刘某乙末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孙佳彬误以为停放在该楼楼下的一辆捷达轿车系被害人刘某乙所有,遂用刀子将该捷达轿车四条轮胎扎漏,经查该捷达轿车系被害人李某某所有。经鉴定,被损毁的四条轮胎价值人民币11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佳彬、王某甲等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孙佳彬、王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佳彬、王某甲、陈军、刘洋、张某某、徐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佳彬纠集他人多次实施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陈军、刘洋、林某某、张某某、徐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佳彬、王某甲、陈军、刘洋、张某某、徐某某、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军、刘洋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世斌
田丽丽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孙佳彬、王某甲、陈军、刘洋、林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单行材料十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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