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57********,汉族,文盲,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盗窃,于1997年3月13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3月23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9月30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赌博罪,于1979年12月27日被原新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4月28日被徐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23日被徐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5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2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孙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新沂市新安街道金三角"瓦罐煲仔饭" 店内,将吴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一部VIV0 -Y93手机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30元。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于被新沂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主动退赃人民币200元给被害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方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及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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