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市东丽区**街**村**区**排**号。2014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7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1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2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2020年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1月26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2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其朋友贾某某等人(均未到案)在本市和平区重庆道民园体育场live秀酒吧饮酒,贾某某等人因故与被害人邱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双方相互殴打,后被告人孙某某在民园体育场正门附近持破碎的酒瓶将被害人邱某某颈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某某外伤所致左颈前部创口,长度累计8.0cm以上,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外伤致左臂丛干神经损伤,遗留肌瘫(肌力2级),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外伤致左臂丛干神经损伤,遗留左上肢肌力2级,为五级伤残。
经群众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五大道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将在该处等待的被告人孙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2、刘某某等四名证人的证言;
3、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CCIC查询说明、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
6、现场监控录像;
7、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飞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三张)及补充侦查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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