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6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孙某某**乡**村**组**户,现住黑龙江省孙某某海峰热电厂**平房。2003年8月27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孙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0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6月20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孙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1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黑河市合作区交警大队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1月2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孙某某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盗伐林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孙某某森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孙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份至12月份间,被告人孙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林业部门审批,雇佣被告人于某某(已判决)、黄某某(已判决)、任某某(已判决),擅自使用油锯在孙某某**林场施业区95林班6、14小班,96林班9小班内盗伐国有林木共六处,并指使被其儿子孙某某(已判决)为其运输盗伐的木材至黑河市销售。经孙某某自然资源局技术人员鉴定:由孙某某、孙某某、于某某现场指认共同参与前六处盗伐林木为762株,立木蓄积52.9958立方米,被告人涉嫌盗伐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均为国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盗伐林木照片等;
2.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作案工具说明等;
3.证人孙某某、于某某、任某某、黄某某、郭某某、聂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孙某某自然资源局林木技术鉴定书;
6.孙某某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2.2017年12月25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黑N****6号广州雅阁牌小型轿车在黑河市中央东大街转盘道被合作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黑河天翼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9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
2.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3.证人高振虎、王福霞、张艳丰等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被招远市公安局辛庄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伐国有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孙某某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孙仁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孙某某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1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1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定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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